《旅行社条例》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0号

  《旅行社条例》已经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旅 行 社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多渠道地培训旅游从业人员,提高其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环保和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引导国(境)内外多种经济成分投资旅游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旅游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章名】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或者提供接待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质价相符。

  旅游经营者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浏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者遇到危险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点)、饭店、餐馆、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严禁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程度等评价,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

  旅游景区(点)内经批准设有单独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出售套票、联票,其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门票价格的总和,并坚持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接待国外、境外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单位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旅游设施、设备和服务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经营许可证书和标志,并在行业内予以公布。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不得接待国外、境外旅游团队。

 

 

 


《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LB/T 005-2002)

  

前  言


   本标准仅对出境旅游服务提出质量要求。
   本标准中,"应"表示要求,"应当"表示指导。
   本标准由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归口并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国家旅游局质量规范与管理司、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杜一力、刘志江、彭志凯、郑旭、蔡家成、遇宏、郑烘、虞国华、朱少东、严勇粦、潘秀玲
   本标准于2002年7月27日首次发布,自2002年7月27日起实施。

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

1.范围
   本标准提出了组团社组织出境旅游活动所应具备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组团社的出境旅游业务。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的所有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9001--2000 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idt ISO9001:2000)
   GB/T 15971--1995 导游服务质量
   LB/T 002--1995  旅游汽车服务质量
   LB/T 004--1997  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
3.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组团社
  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资格的旅行社。
3.2
   出境旅游
   旅游者参加组团社组织的前往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旅行和游览活动。
3.3
   出境旅游领队
   依照规定取得领队资格,受组团社委派,从事领队业务的工作人员。
   领队业务指全权代表组团社带领旅游团出境旅游,督促境外接待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等方面执行旅游计划,并为旅游者提供出入境等相关服务的活动。
3.4
   门市(营业部)
   组团社为提供旅游咨询和销售旅游产品而专门设立的营业场所。
3.5
   出境旅游产品
   组团社为出境旅游者提供的旅游线路及其相应服务。
3.6
   旅游证件
   指护照和/或来往港澳地区通行证。
3.7
   出境旅游服务合同
   指组团社与旅游者(团)双方共同签署并遵守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格式化合同。
4.出境旅游产品设计要求
   出境旅游产品设计应:
   a)具有安全保障;
   b)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c)正常情况下能确保全面履约,发生意外情况时有应急对策;
   d)满足不同消费档次、不同品味的市场需求,可供旅游者选择;
   e)对旅游者有吸引力。
5.服务提供要求
5.l 总要求
   组团社应在受控条件下提供出境旅游服务,以确保服务过程准确无误。为此,组团社应:
   a)下工序接受上工序工作移交时进行检验复核,以确认无误;
   b)确保其工作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和具备实现出境旅游服务所必需的能力,以证实自身的服务过程的质量保障能力和履约能力;
   c)确立有效的服务监督方法并组织实施;
   d)为有关工序提供作业指导书;
   e)提供适当的培训或其他措施,以使员工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和具备必需的能力。
5.2 营销服务
5.2.l 门市服务环境
   门市服务环境应符合《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LB/T004)中5.6.1的要求。
5.2.2 营业销售人员
   营业销售人员应:
   a)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的岗位规范;
   b)佩戴服务标识,服饰整洁;
   c)熟悉所推销的旅游产品和业务操作程序;
   d)向旅游者提供有效的旅游产品资料,并为其选择旅游产品提供咨询;
   e)对旅游者提出的参团要求进行评价与审查,以确保所接纳的旅游者要求均在组团社服务提供能力范围之内;
   f)向旅游者/客户说明所报价格的限制条件,如报价的有效时段或人数限制等;
   g)计价收费手续完备,账款清楚。
5.2.3 销售成交
   营业销售人员在销售成交后,应:
   a)告知旅游者填写出境旅游有关申请表格的须知和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有关须知;
   b)认真审验旅游者提交的资料物品,对不适用或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向旅游者退换;
   c)妥善保管旅游者在报名时提交的各种资料物品,交接时手续清楚;
   d)与旅游者签订出境旅游服务合同;
   e)收取旅游费用后开具发票;
   f)提醒旅游者有关注意事项,并向旅游者推荐旅游意外保险;
   g)将经评审的旅游者要求和所作的承诺及时准确地传递到有关工序。
5.3 团队计调运作
5.3.1 证照
   组团社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旅游者办理出境旅游证件。旅游者已取得旅游证件的,组团社应认真查验其有效期并妥善保管,以确保证件在受控状态下交接和使用。
5.3.2 境外接团社的选择与管理
   组团社应在目的地国家/地区旅游部门指定或推荐的范围内,选择境外接团旅行社并进行评审,信誉和业绩优良者优先选用,以确保组团社所销售的旅游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组团社应按要求与境外接团社签订书面接团协议。
   组团社应定期审验其履约能力并建立境外接团社信誉档案。
5.3.3 旅游签证
   组团社应按照旅游目的地国驻华使领馆的要求和与旅游者的约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签证。对旅游者提交的自办签证,接收时应认真查验。
5.3.4 团队计划的落实
   组团社应根据其承诺/约定、旅游线路以及经评审的旅游者要求,与有关交通运输、移民机关、接团社等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团队计划的各项安排,确保准确无误。
   组团社在落实团队计划过程中发现任何不适用的旅游者物品资料,应及时通知旅游者更换/更正。
   组团社应有境外接待社落实计划的确认信息,并保留其书面记录。
5.3.5 行前说明会
   出团前,组团社应召开出团行前说明会。在会上,组团社应:
   a)向旅游者说明出境旅游的有关注意事项、以及外汇兑换事项与手续等;
   b)向旅游者发放《出境旅游行程表》、团队标识和《旅游服务质量评价表》;
   c)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以及旅游目的地国家的风俗习惯;
   d)向旅游者详实说明各种由于不可抗力/不可控制因素导致组团社不能(完全)履行约定的情况,以取得旅游者的谅解。
   《出境旅游行程表》应列明如下内容:
   a)旅游线路、时间、景点;
   b)交通工具的安排;
   c)食宿标准/档次;
   d)购物、娱乐安排以及自费项目;
   e)组团社和接团社的联系人和联络方式;
   f)遇到紧急情况的应急联络方式。
5.4 领队及接待服务
5.4.l 总要求
   出境旅游团队应配备领队。
   国内段的接送汽车应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LB/T002)的要求。
5.4.2 领队素质要求
   领队的基本素质应符合《导游服务质量》(GB/T15971)第5章的要求。
   领队应具备一定的英语或目的地国家/地区语言的能力。
   领队上岗前应具备一定的导游工作经验。
   领队应切实履行领队职责、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并具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
5.4.3 领队服务要求
5.4.3.1 通则
   领队服务应符合《导游服务质量》(GB/T15971)第3章和第4章的要求。
   领队应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旅游行程计划。
5.4.3.2 出团前的准备
   领队接收计调人员移交的出境旅游团队资料时应认真核对查验。
   注3:出境旅游团队资料通常包括团队名单表、出入境登记卡、海关申报单、旅游证件、旅游签证/签注、交通票据、接待计划书、联络通讯录等。
5.4.3.3 出入境服务
   领队应告知并向旅游者发放通关时应向口岸的边检/移民机关出示/提交的旅游证件和通关资料(如:出入境登记卡、海关申报单等),引导团队依次通关。
   向口岸的边检/移民机关提交必要的团队资料(如:团队名单、团体签证、出入境登记卡等),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领队应积极为旅游团队办妥乘机和行李托运的的有关手续,并依时引导团队登机。
   飞行途中,领队应协助机组人员向旅游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5.4.3.4 旅行游览服务
   领队应按组团社与旅游者所签的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接待服务,并督促接待社及其导游员按约定履行旅游合同。
   在旅游途中,领队应积极协助当地导游,为旅游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5.4.4 特殊情况的处理
   组团社应建立健全应急处理程序和制度。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出现的特殊情况,如事故伤亡、行程受阻、财物丢失或被抢被盗、疾病救护等,领队应积极作出有效的处理,以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必要时,向我驻当地使领馆报告,请求帮助。
6.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改进
6.l 总要求
   组团社应建立出境旅游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组团社应建立健全出境旅游服务质量检查机构和监督机制,依据本标准对出境旅游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标准检查组团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对出境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
6.2 服务质量的监督
   组团社应通过《旅游服务质量评价表》及其他方式认真听取旅游者的合理建议和意见;对收集到的旅游者反馈信息进行统计分析,了解旅游者对组团社出境旅游服务的满意度。
6.3 服务质量的改进
   组团社应根据旅游者的满意度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
   组团社应针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达到出境旅游服务质量的持续改进。
6.4 投诉处理
   组团社对旅游者的投诉应认真受理、登记记录,依法作出处理。
   组团社应设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旅游者投诉。对于重大旅游投诉,组团社主要管理人员应亲自出面处理,并向所在地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组团社应建立健全投诉档案管理制度。